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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答

  • 顧問、專家費必須提供之憑證,為由其個人所簽名之收據,亦應直接付款給該個人,並依稅法規定申報或代扣繳所得,這些條件均須完備,方符合專案計畫之認列規定。

  • 費用分攤表為傳票的附件,帳務查核時併同傳票及原始憑證等,交帳務訪視人員查核,帳務查核結束後應併同傳票歸檔。另依補助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計畫之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應影印專檔保存10年」。因此分攤表須併同其他原始憑證及傳票等影印留存。

  • 如其性質上屬於設備者,不得列報為消耗器材及原材料。以電腦為例,依目前稅法規定,金額在8萬元以下可列為雜項購置,然目前許多電腦價位在8萬元以下,公司帳載雖可列為雜項購置,但其性質上仍屬設備,故不得列報為消耗器材及原材料。

  • (1) 專案計畫可列報之消耗性器材或原材料,係專為執行開發計畫所發生之消耗性器材或原材料費,惟不含模具、冶具、夾具等帳載屬於固定資產之設備及辦公所需事務性耗材。
    (2) 消耗性器材或原材料之請(採)購、領用,應依公司內部授權規定,並經專案計畫主持人核准(為專案計畫採購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之請(採)購、報支、請購單應加蓋計畫主持人專章;若自共通性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領料於專案作業時,領料單應加蓋計畫主持人專章);其計價方法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擇定並且一致適用。
    (3) 消耗性器材或原材料費用於作業時,應有內部憑證(明確標註與專案計畫之關連性)並經其部門最高主管簽字。
    (4) 消耗器材或原材料之項目、金額應與原始憑證、分攤紀錄及支付證明等相符。
    (5) 可辦理全額或依比例扣抵之營業稅進項稅額不得列入專案計畫費用。
    (6) 各年度可認列之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費,其單據日期應在各該年度執行期間內。單據日期之確定依下列方式處理:領料者依領料日期;國內購買者依統一發票日期;國外購買者依進口報單之進口日期。
    (7) 供專案計畫研究或試驗之各項原料、物料、消耗性器材,應具備研究實驗有關紀錄,未具備有關紀錄或混雜於當年度在製品、製成品成本內者不予認定。
    (8) 所列報消耗器材或原材料之項目及數量,應符合計畫核定內容,非經變更同意或經技術審查人員確認無異常情形,超過計畫用量或項目不予認列。
    (9) 計畫開始日前之費用及憑證不列專案計畫支出,各項費用列帳期限不得超過費用發生所屬會計年度執行期間。
    (10) 內部記帳傳票之摘要欄或專案欄應註明A+前瞻型。
    (11) 有關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費之編列原則、查核準則及應備憑證,請詳見會計編列原則與查核準則。

  • 補助款專戶之支領 , 於月結後次月方可提領當月支用數 , 且提領數不得高於支用數; 提領數高於支用數者, 公司應依資策會通知, 於所定時限就超額部分按台灣銀行當年度 1 月 1 日基本放款利率兩倍按月計息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繳還之。

  • 消耗性器材或原材料實際用量明細表及計晝預定用量比較表係用以統計所列報消耗器材及原材料之項目及數量 , 作為審核所列報消耗器材或原材料之項目及數量是否符合計畫核定內容之參考 , 公司可以利用每月所編之消耗器材及原材料費依品名排序後編製該比較表, 若耗材用量經技審委員查核認定應核減者, 將同時核減其相關經費。 因此消耗性器材或原材料實際用量明細表及計畫預定用量比較表每次帳務查核均應提供。 消耗性器材或原材料實際用量明細表及計晝預定用量比較表中之的預算用量及實際用量是年度數量。

  • (1) 非經變更同意(人月數變更為第 3 類變更), 各年度投入總人月數之列報以計畫原 編列數為上限。 研發人員應於每月之工時統計表簽名以確認自己之投入工時。
    (2) 經理層級人員個人投入工時不可超限 ; 一般研發的工程師則可互相支援, 但全部人員總投入比率仍不能超過年度預算上限。

  • 依據財政部台北區支付處101.12.11台支二字第10121548230號函「受款人收受以存帳方式支付之款項,非屬收受支票,尚無97.9.18台稅二發字第09704094750號函有關免貼用印花稅票規定之適用。惟如受款人未書立收據而僅出具款項入戶之證明,則非屬銀錢收據之性質,可免貼用印花稅票」。

  • (1) 產生利息收入100元,銀行代扣稅款10元 借:銀行存款 90 預付稅款 10 貸:利息收入 100 借:利息費用 100 貸:應付費用 100
    (2) 公司開立100元支票將利息收入繳還計畫管理單位 借:應付費用 100 貸:應付票據 100
    (3) 假設公司當年度結算後無所得,預付稅款10元可申請退回 借:應收退稅款 10 貸:預付稅款 10 (銀行所代扣的稅款於年底時會開立扣繳憑單給公司,另依據財政部105年1月6日新增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3條之1,自105年起扣繳義務人給付第2條規定之所得予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2,000元者,免予扣繳)

  • 依據財政部91.6.26台財稅第0910453835號函,民營事業依據行政院核定之「促進企業開發產業技術辦法」向政府請領研發補助款,如其研究成果全部歸受補助者所有,則該項補助款尚非屬因銷售勞務而取得,不屬於營業稅課稅範圍,可免開立統一發票;至其研究成果如約定歸補助單位所有或雙方共同擁有者,則該項補助款核屬銷售勞務而取得之代價,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前經財政部88.3.16台財稅第881905078號函覆在案。本案如係多家公司共同執行研發計畫,其研究成果如由共同執行公司擁有,則受補助之共同執行公司所領取之補助款,核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可免開立統一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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